(一)《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要“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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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于市场上早已大量存在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由于以往没有统一的、规范的管理,这个“三年以上”明确规定,将该如何查实呢?目前能够想的到的办法,估计只有工商营业执照了。 |
(二)《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要“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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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与上面一样的理由,对于“最近三年连续盈利”这项硬指标,又将该如何查实呢?目前能够想得到的办法,估计只有经过审计、且合格的公司财务报表了。 |
(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要“最近三年在监管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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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最近三年在监管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如何查实?并且,什么样的违法违规行为才算是“重大”?是否有一些中、小级别的违法违规记录就可以忽略不计?在这个方面,是否可以参照《证券法》、新《基金法》来做一些调整呢? |
(四)《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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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于证券公司的这个“200亿元”的定量条件,是否必须要剔除通道业务呢?因为该业务不涉及相关公司的专业化资产管理能力。另外,这个“200亿元”的定量标准是什么时候?上个年末?资格申报之前?上年日均?……希望这些细节能够明确下来。 |
(五)《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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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这个“200亿元”定量条件,是否必须要剔除外包管理的部分?个人认为这个很重要。其他方面,与上述对证券公司的要求一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