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类机构符合条件可开展公募业务

  新修订的《基金法》获得通过,证监会昨日就一则暂行规定征求意见,拟允许符合条件的券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基金三类机构直接开展公募基金业务。

  证监会这一举措是衔接《基金法》修订,修订的《基金法》中有具体条款允许现有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机构开展公募行业。这一规定也将与新修订的《基金法》同步实施。[详细]

【导读】12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通气会,公布了《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此次拟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三类机构直接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从身份不明到获得法律承认,甚至被允许进入券商行业,私募行业正在迎来大变局时代。继去年12月底监管层拟开放私募基金开展公募基金业务,2013年2月1日,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设立和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也允许私募升级做券商。这个此前低调潜行的行业正在悄悄进行着蜕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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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规定》

 12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通气会,公布了《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暂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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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公募与私募平均业绩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起草说明
      12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通气会,公布了《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暂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为除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预留了法律空间。为建立开放、包容、多元的财富管理行业,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精神,《暂行规定》此次拟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三类机构直接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一、关于机构类型

  考虑到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三类机构有着多年的证券资产管理经验,已经管理着数额巨大的资产,有较完善的风控系统和制度安排,从事公募基金业务相对于其他类机构具有明显优势,因此初期阶段拟允许上述三类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二、基本条件

“私募挺进公募行业

 

    由于公募基金管理对管理人在系统、人员、制度等方面的要求较高,我们初步拟允许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经营状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开展此项业务。《暂行规定》还针对三类机构各自的特点设定了诸如管理规模、净资本、分类评价级别等特殊条件。对于证券公司,要求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最近1个季度末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对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其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最近12个月偿付能力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对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要求其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三年资产管理规模均不低于30亿元。此外,为鼓励其加入基金业协会进行自律管理,拟要求其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三、业务经营活动

    在经营运作方面,我们认为上述三类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管理在制度和监管层面应当与现有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同等对待。因此,在基金募集、份额登记、核算估值、信息披露等《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配套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要求统一适用相关规定。针对这些机构的业务特点,从保护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暂行规定》从业务独立、风险隔离、公平交易、利益冲突防范、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等方面对这些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提出了要求。《暂行规定》还要求上述机构设立专门的部门从事公募基金业务,要有必要的场地设备设施,有不少于10名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等。同时明确要求其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隔离业务风险,有效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资产管理机构还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和关联交易制度,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资产,防范内幕交易等。

私募挺进公募行业

四、监督管理

     《暂行规定》规定了我会对上述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具有监管权,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并可以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进行处罚等。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基金业务暂行规定》调整建议
(一)《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要“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
建议:对于市场上早已大量存在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由于以往没有统一的、规范的管理,这个“三年以上”明确规定,将该如何查实呢?目前能够想的到的办法,估计只有工商营业执照了。
(二)《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要“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建议:与上面一样的理由,对于“最近三年连续盈利”这项硬指标,又将该如何查实呢?目前能够想得到的办法,估计只有经过审计、且合格的公司财务报表了。
(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要“最近三年在监管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建议:“最近三年在监管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如何查实?并且,什么样的违法违规行为才算是“重大”?是否有一些中、小级别的违法违规记录就可以忽略不计?在这个方面,是否可以参照《证券法》、新《基金法》来做一些调整呢?
(四)《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
建议:对于证券公司的这个“200亿元”的定量条件,是否必须要剔除通道业务呢?因为该业务不涉及相关公司的专业化资产管理能力。另外,这个“200亿元”的定量标准是什么时候?上个年末?资格申报之前?上年日均?……希望这些细节能够明确下来。
(五)《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
建议:对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这个“200亿元”定量条件,是否必须要剔除外包管理的部分?个人认为这个很重要。其他方面,与上述对证券公司的要求一样。
(六)《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最近三年资产管理规模均不低于30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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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1.这个“均”,指的是什么条件下的“均”?是日均?还是月初均?还是月末均?还是季末均?或者,干脆就是过去三个年度里三个年度末时点上的数据?个人认为,严格一点,改为“日均”很有必要。2.前面有个比较突兀的“200亿元”,现在又有个“30亿元”,这两个数据是如何确定出来的?
(七)《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业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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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这个专门设立的“基金业务部门”,将会是一个什么样的部门?是仅仅只有研究和投资这两项功能的小部门,还是包含了产品设计、市场营销、宣传策划、交易执行、后台清算、IT支持等必需业务功能的大部门?个人认为,应该是一个大部门,且人员配置要全,人数应该不低于50人吧。
(八)《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投资、研究业务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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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10人”的标准,是否太少?日前,有媒体披露,公募基金行业里公司的平均人数是145人。以此为参照,“10人”的标准是否太低?应该列一个比例,例如,不低于90%的人取得相关资格。现在,能够在保险公司、私募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等单位工作,绝大多数都是基础素质不错的人,至少都有本科以上的学历,以他们的资质,让他们获取这样的资格,不是难事。如果拿不到资格,如何从事相关工作?另外,对于从事研究、投资等岗位的人,还必须要有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这是做证券研究的基本要求。
对《暂行规定》的补充建议

(一)关于新产品同质化的风险控制 [详细]

(二)可否设立明确的退出机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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